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汉族,大专文化,保山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40分行至隆阳区新闻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6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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