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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2月17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汽车在本区友谊路1899弄通道出友谊路北约500米处(友谊路1869弄5号通道内),行驶中与牌号为沪******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

2.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20年12月17日1时53分,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九人民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2月17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的测试结果143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真实有效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2月17日1时许驾驶沪******小型汽车在本区友谊路1869弄5号通道处,与苏******小型汽车发生车辆碰撞,遂报警。后被告人赔偿5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2月17日1时30分许,在本区友谊路1869弄5号通道处,因发生车辆碰撞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 威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5908****;取

保候审地址: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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