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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1********,**族,**文化,原梁杭科**商务园保安,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号乙,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王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1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鲁******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西侧约1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轿车,行驶至**路**路西侧约150米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移交石泉路派出所调查。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被查获前曾饮酒。

3.证人民警陈某某和王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二人在**路**路西侧约15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鲁******的轿车,给驾驶员王某甲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石泉路派出所处理。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甲被查获时有驾驶轿车的资质,其驾驶的鲁******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违法记录,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经晓洁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电话   

       136416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辩  

   护律师江建平,电话1331181****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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