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3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出生地: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工作单位:义北******有限公司。因酒后驾车于2018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皇家至尊KTV唱歌喝酒,期间王某甲喝了十瓶左右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在驾驶证违法已达12分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J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号地段时,追尾撞到俞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0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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