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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持准驾C1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该车核载7人)连驾驶员在内载15人行驶至石林县**路与**水库入口交叉口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王某甲驾驶小型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已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1)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2)户口证明;3.证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陶某某、者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查处照片;(2)乘客信息登记表;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清点人员视频;7.其他:(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6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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