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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6mg/100ml血)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苏E1****的小型轿车从江城县宝藏镇向江城县勐烈镇城区方向行驶,15时55 分许,当车行至昆孟线K566+550米处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对向罗某某驾驶的云J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罗某某和乘车人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6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云凤

检察官助理:王琪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联系电话:1826179****;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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