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王某乙),由金平县县城方向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个旧市蛮耗镇方向。当日16时许,车辆行驶至蛮金二级公路浪板隧道附近,与由肖某某驾驶的福特牌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再次碰撞由曹某某驾驶的大众牌云******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王某甲、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查获酒后驾驶的王某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93mg/100ml血。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16时50分许在蛮金二级路浪板隧道往金平方向约200米处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曹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33****);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1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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