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电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肇事后逃逸,2019年10月9日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团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许某某驾驶的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人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树林内将其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5.95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