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4********,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街**号**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03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同心园小区对面,驾驶车号为京N****0白色本田炫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3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页、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检测、抽血检测等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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