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巷**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1 日23时40 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灰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京A2****) ,由北京市昌平区**镇**酒店驶往**酒店,当行驶至昌平区**派出所门前处时,被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 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监控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