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邱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车号:冀******)行驶于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45.7公里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后致该车前部与叶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管辖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叶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怡然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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