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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组*号北京市门头沟区***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6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担礼村海珍超市门口处,车辆左前部与路边防疫帐篷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N*****)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防疫帐篷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4mg/100ml,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7677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传唤并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吹气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吹气、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页、刑事判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张冬然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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