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担礼村海珍超市门口处,车辆左前部与路边防疫帐篷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N*****)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防疫帐篷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4mg/100ml,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7677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传唤并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吹气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吹气、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页、刑事判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张冬然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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