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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4日17时30分,酒后驾驶吉B****号小客车,沿本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高屯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防疫卡点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卢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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