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现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妹妹王某乙开的“桥头面馆”饮啤酒解渴。随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餐馆,经市城区滨江路向射洪市仁和镇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7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滨江路与王爷庙村4组路口右转弯时(五桥附近),与由田某某(男,46岁)驾驶的川******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田某某报警和拨打“120”施救。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勘查完现场后,到射洪市中医院登记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信息时,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在该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7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血液样品“王某甲”字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81.4mg/100mL。
2020年7月28日,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甲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1355138****。(妹妹王某乙,1839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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