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地垫江县**街道**村**组**号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建材市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垫江县桂阳街道迎宾大道加油站附近出发,沿省道203线往高安镇方向行驶至垫江县桂东小学门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4841号检验报告;
5.抽取静脉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武
检察官助理 陈 键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782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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