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81********,蒙古族,大学文化,群众,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粤B****6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自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新丽雅大排档附近出发,途经万新街南大桥菜市场,当沿菜市场附近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北里C区西北侧快速路高架桥下辅路时,其车辆驶入两个桥墩之间并骑在花坛上。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万某某、王某乙等2人证言;
4、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国庆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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