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四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2017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K****5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宾路与凌庄子道交口以南200米处凌奥国际温泉酒店门前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拦检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王某甲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3.5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静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补查材料三份七页,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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