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5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沪******号白色大众牌轿车,由宝坻区**一饭店驶出,沿宝坻区**庄镇**村乡村公路行驶至宝坻区**镇**村其家中。后其又驾驶该车由家中驶出,沿村内公路、唐通公路、东城北路、南城西路、开元路行驶至开元路与建设路交口处接到王某乙,后沿开元路、南城西路行驶至宝坻区林业局东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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