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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0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7的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东方红路行驶至毛哥砂锅饭店,再次饮酒后又于2020年7月16日1时40分许,沿东方红路、旭华道行驶至锦江欣苑小区门口,与王某乙发生打架后,王某乙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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