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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9********,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无业人员。2020年2月份,全国抗击新冠肺炎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圈看到有人售卖口罩,在没有核实是否属实的情况下遂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

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王某乙看到被告人王某甲朋友圈售卖口罩信息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信息属实并承诺无货退款,后被害人王某乙于当日向被告人王某甲付款11450元用于购买防疫口罩,同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退回口罩款1145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信任。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王某乙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为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从网络挡取口罩生产厂家图片发送给被害人王某乙并谎称拥有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口罩出售,被害人王某乙信以为真,决定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84箱口罩(包括一次性医用口罩和N95口罩),后分多次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103200元,并提供四个地址让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发货。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应付被害人王某乙,仅购买少量一次性防尘口罩,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地址,被害人王某乙收到口罩后发现与约定购买的口罩数量及型号不符,遂找被告人王某甲索要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乙退款40000元,后经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催要退款,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编写虚假退赔信息、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逃避。

其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信任,2020年3月1日和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并无口罩出售的情况收取被害人苏某某给付的购买口罩款38000元,经被害人苏某某催要,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苏某某退款65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进行逃避。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苏某某分别报案至公安机关。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将诈骗所得大部分赃款予以挥霍,本人无力退赔。

另,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分别向被害人王某乙、苏某某各退赔10000元,并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苏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二起,金额9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补充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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