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商城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在宁夏固原市西吉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号。2020年08月0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巷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10968****。2.本案侦查卷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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