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071973********,汉族,本科文化,六安市叶集区**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570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与路灯发生碰撞后,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谎称系他人驾驶机动车。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经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磊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7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