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2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巢湖市**镇**村委会方向行驶。20时许,当其行驶至**路13公里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8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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