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着滁州市凤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城南工业园东门时,与蔡某某驾驶的准备掉头的皖******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至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其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遂依法对其抽取血样。
2019年4月9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刚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