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C*****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灵璧县韦集镇韦集街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13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良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灵璧县**镇**村**组。
2.公安贰册,检察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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