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行驶至花桥路舒城县司法局门前路段,将车辆停于行车道,后在车内入睡直至当日7时许,群众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并报案至公安机关。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王某甲依法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