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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83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 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L*****号牌奥迪轿车从萧县**镇**到**镇政府,被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2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王某乙、王某丙证明2020年11月15日中午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吃饭,王某甲饮用了白酒和啤酒;李某某、朱某某证明11月 15日下午三点多钟,王某甲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到萧县**镇政府院内。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1115日中午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起在**镇**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酒后驾车从**镇**前往**镇政府说事,被交警查获,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3mg/100ml。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查获、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及带其抽血检测的过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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