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处**巷**栋**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道至**路路段,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王某甲带至皖北煤电机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9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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