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3时27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扬镇保张圩街长安理发店门前,因与他人产生纠纷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事发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