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6时2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苏324线153KM处,王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乙受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证人王某丙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17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