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海通镇沟浜村四组道路行驶至海通镇南洋村一组王某乙家,与王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乙的家人报警案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1毫克。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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