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从济南市回商河县。王某甲驾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齐家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8±5.2mg/100m1。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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