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0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白色本田杰德牌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常州路路口西约20米时,被平度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检验案发时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日与王某甲一起喝酒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经过;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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