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3********,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街,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嬴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渔家码头路口时,车辆驶入西侧人行道内,将田某甲、李某甲撞倒,造成田某甲、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经调查,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8.8±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等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56340****。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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