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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单元**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侯审。2020年8月2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西街南150米处时,与行驶至此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忠

2020年9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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