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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1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牟平区**路**号门前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支在路边的梯子撞倒,致站在梯子上的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腰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该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他人轻伤,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艳艳

检察官助理:吕玉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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