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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96********,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人,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乡**村**号**,住户籍**,无业。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晋A****7号奥迪牌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时,与任某某驾驶晋A****8号比亚迪出租车在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点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致晋A****8号车又与在路边停放的一辆无号牌吉利轿车、一辆晋LD****3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晋A****8号车内乘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民事部分已赔偿。

经第1401051201900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滑晓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太原市小店区**乡**村**号2户,联系电话:1823512****。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俊,男性,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9607183333,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五龙沟村14号2户,住户籍地,无业。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俊酒后驾驶晋A0AV17号奥迪牌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好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西路时,与任凯凯驾驶晋AT6968号比亚迪出租车在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致晋AT6968号车又与在路边停放的一辆无号牌吉利轿车、一辆晋LD15333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晋AT6968号车内乘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民事部分已赔偿。

经第1401051201900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俊承担全部责任,任凯凯、王殿民不承担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滑晓艳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五龙沟村14号2户,联系电话:18235128085。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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