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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业有限公司**,住阳城县**乡**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阳城县西河乡上李丘村到阳城县风冠小区吃饭后回家,该驾车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至下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卫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文莉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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