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3********,汉族,大学本科,赤峰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8 日22 时27 分,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饭店饮酒后驾驶蒙D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林右旗**镇罕山路与索博日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斯琴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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