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镇**林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3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木鄂伦春民族乡X322县道3KM+960KM路段时,撞到南木林业局石门子检查站检查升降杆,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升降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丽梅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