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街道**大厦**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凌晨0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登记在杨某甲名下的“贵G****0”号牌小型“奥迪”轿车从望谟县**小区“**酒吧”门口人行道驶入“**大道”右转前往“**华庭”方向时,将“刹车减速”误操作成“踩油门加速”,将在“**大道”右侧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罗某甲撞倒在人行道上致轻微伤。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饮酒驾驶,遂当场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浓度为185.3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望谟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808-01)乙醇(酒精)含量达195.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疾病证明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王某乙、杨某甲的证实;3.被害人李某甲、罗某甲的陈述证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并造成2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何坤成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望谟县**街道**大厦**栋**楼**号,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起诉书正本1 份,副本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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