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饮酒。至6月30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CW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其家中出发,沿国庆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组*号门口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沪C4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沪C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沪C4R****号小型轿车被碰撞后又与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钢棚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损失共计5.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呼气测试仪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详情、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七月六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补充卷1册、电子卷宗162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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