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医院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号**室,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2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的丰田牌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下城区出发上路行驶,途经德胜高架、**路等道路,于当晚22时27分左右在杭州钱塘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现场查处时,被告人王某甲有踢打辅警人员、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等抗拒检查行为。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瑾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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