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4********,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江北新区威尼斯水城八街区附近时,在停车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mg/100ml血。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白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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