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5********,汉族,本科文化,响水县**学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家园**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NA****号小型轿车,自响水县小尖镇一饭店出发,先后沿响水县境内的204国道(金海路)、灌江路、北海路行驶至“天筑未来府”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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