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0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道与玄武湖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振兴大道由南向西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苏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苏C*****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娟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8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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