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号**室,租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后载耿某某的苏J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境内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6线交接的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右转弯的苏J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2.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曹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19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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