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0****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丹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家棚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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