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扬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小区**幢**室。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C1E证驾驶苏L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林村7组道路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沿中林村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认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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