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与同向前方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某甲、许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3mg/100ml。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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